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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跃威专栏】中石油管道又“中弹”了
2014年08月04日 14:47   来源于:中国石油石化   作者:冯跃威   打印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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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油气管道被破坏造成的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已到了不用重典难以维护公共安全的程度了。

  今年,笔者在本刊已发表过6篇关于中国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文章。其中,6月1日发表的“兰州水污染事件思考之三”中还特别提到大连。6月14日,国务院办公厅又颁布了《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但6月30日大连岳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是将大连中石油的原油管道钻漏了,再现了“政令被困紫禁城”和“躺着中弹不亡也伤”等文中描述过的被扭曲的安全生产的市场伦理和逻辑。

  青岛“11.22”原油管道爆炸事故后,国务院及相关职能部门不断颁布政令,但都未能遏制住事故持续发生。究其原因不难发现,我们仍在沿用计划经济色彩浓厚的理国模式,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上,司法着力点仍在围绕着企业运行,而非城市的公共安全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简称《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除因盗取管道内运输的油气资产被认定是犯罪外,几乎再也没有认定什么针对管道破坏的行为是触犯了本法。

  尽管为满足城市化建设需要,在《管道保护法》的第四十四条中规范了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的相遇关系,也展现出“先来后到”的市场伦理的立法精神,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违反本法的设计规定,并最终给城市造成重大公共安全事故,设计者也基本不会受到本法的追诉。

  青岛“11.22”事故就是其中一例。在该事故处理结果中,不仅设计者免责了,而且只针对与事故直接相关的当事人以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进行处理。然而,重大责任事故罪是工矿企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的对人和财产的侵害,并不是针对城市公共安全进行的管理和规范。

  随着城市化建设提速,许多临时招募的第三方施工单位就没有达标的安全标准,造成城市油气管道爆炸事故后又往往只能以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责任追诉。所以,《管道保护法》在面对非财产性侵害时犹如无牙的老虎,只威不猛。结果是,从设计到实施的全过程都将城市公共安全利益置于风险的敞口中,加剧了近两年油气管道事故爆炸性的增长。在2013年的237起油气管道事故中,死亡108人,受伤478人,其中,80%的事故是第三方暴力施工所致,5%是设计缺陷。2014年上半年,又发生62起管道事故,城市的公共安全形势极不乐观!

  第三方暴力施工和违法设计所造成的城市油气管道事故,正在威胁着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已满足危害公共安全罪主客体、主客观的四大要件,但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只对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电力设备、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进行了规范。而目前油气管道被破坏造成的对公共安全危害后果已远超上述六罪之合,且已到了不用重典难以维护公共安全的程度。所以,全国人大应抓紧修补《刑法》,增加“破坏油气管道罪”,使《管道保护法》和政令能“体面”地走出紫禁城,使治国的客体从企业转向城市公共安全,使油气管道和公共安全利益得到真正保护。

  责任编辑:赵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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